原告袁某(反诉被告),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公司在(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高新分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胡XX、XX保险公司高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胡XX、人保高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其因与被告胡XX的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形成的医疗费,除被告胡XX直接支付的部分外,原告支出医疗费x.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系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被告胡XX为事故车在被告人XX保险公司高新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某1080元、误某66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承认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打120并联系熟人将原告先后送到昆仑医院、西医二附院和唐都医院进行了诊治,并承担了前期的医疗费用x.44元,自己现无力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赔偿请求,要求人保高新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要求人保高新分公司对自己已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高新分公司承认为被告胡XX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愿在审核原、被告证据的基础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军工程大学门口时,适逢原告驾驶陕x号拍两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借道进入机动车道,该电动车左侧保险杠前部与小轿车右侧前门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作出的灞公交认字(x)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昆仑医院(以下简称昆仑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唐都医院进行了诊治,被告胡XX为原告的诊治支出医疗费累计x.44元,原告承担了x.5元医疗费。2011年1月1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委托,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内容为袁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1%);袁某后期医疗费预计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查明,胡XX在人保高新分公司为其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虽在西安生活暂居多年,但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经调解,原告和人保高新分公司同意依年收入8000元计算原告的误某损失,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护某。
反诉原告胡XX以自己已为袁某直接支付了医疗费x.44元,反诉要求XX保险公司高新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质证,XX保险公司高新分公司承认胡XX提交的证据属实,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核,胡XX提交的证据属实,胡XX为袁某承担了x.44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灞桥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人保高新分公司为被告胡XX的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约定,胡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保险公司高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胡XX反诉要求人保高新分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x.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高新分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等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人保高新分公司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胡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西安市高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袁某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某900元、误某2445元、伤残赔偿金x.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
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胡x.44元。
三、驳回袁某要求被告胡XX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补交诉讼费367元,共计86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43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胡XX负担390元。
反诉费250元,胡XX已预交,由胡XX承担。
鉴定费1400元,袁某已预交,由袁某承担140元,由胡XX承担1260元,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付给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