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空调两台,当时被告没有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天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16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二台,计款116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现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空调款116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不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空调款1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空调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空调款1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