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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窜至新密市X村被害人闫某家,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抽屉里的一条价值1843元的千足金项链4.41克、一块价值1600元的千足金佛3.83克、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焦某到新密市下庄河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上的5000元现金取出,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目前孕18+5周(单体活胎)。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全某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军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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