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男。
被告张××,女。
原告魏××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做生意缺资金陆续向其借款共计9,000余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9月30日经其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其5,800元,承诺2009年年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09年年底还清原告欠款5,8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一份保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