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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即原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负责人:刘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矿企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杨海鹏,被告跃进煤矿委托代理人卫某某、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裁定中止本案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68年12月,原告招工到跃进煤矿。1975年12月21日,原告因工伤调至地面工作,后停薪留职未上班。1995年7月21日,跃进煤矿将原告除名。经起诉,义马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除名无效。现起诉某求被告,1、补发原告1995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的工资x.6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损失x.98元;3、被告按月以与原告同龄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平均工资为原告发放工资至退休之日。

被告辩某,义马法院受理本案不当,程序错误。原告已超诉某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法院认定的“除名无效”不等于“撤销”除名决定,原告因早已自动离职没有上班而不能开工资。因此,原告所有诉某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法院(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三门峡市中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义马市劳动仲裁委(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6、跃进煤矿保卫某2009年2月、2010年4月的工资表两份,7、各类票据计3416.98元。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其证据1、3、4;经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两者没有可比性;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多为非规范性票据,其中部分未实际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因而亦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作为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判决书已经三门峡市中院民二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被告作为当事人之一亦收到该判决,故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虽然已经被告核对真实,但与本案原告的诉某请求并不存在关联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函性质,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其证据7确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中的情况,因其数量多、门类杂、表现形式差异大,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68年12月,原告被招工到跃进煤矿。1975年12月,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左脚受伤,后被调整到地面工作。1984年11月以后,原告在停薪留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即未再上班。1995年7月21日,跃进煤矿以原告“自85年旷工至今”为由,将原告除名,但始终未能将除名通知送达原告本人。2005年5月24日,原告在得知自己被除名后,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某效”而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起诉某本院。200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跃进煤矿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跃进煤矿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4月16日,三门峡市中院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跃进煤矿提起再审申请后,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跃进煤矿的再审申请。

2011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基础性协议,跃进煤矿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前,每月借给原告生活费400元。

另查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前身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2011年10月1日更改为现名称,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承继性。

本院认为,跃进煤矿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被本院判决宣告无效后,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重新作出对原告长期自动离职行为的处罚决定,或者在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的基础上,接纳并安置原告。但跃进煤矿却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置本院判决于不顾,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辩某的“除名无效”不等于“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除名无效与除名决定被撤销两者的法律后果完全一致,均不产生对相对人的约束力。虽然自动离职的性质明显属于旷工,是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在除名决定宣告无效后,并不能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仍然需要用人单位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作出恰当的处理。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的诉某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另一方面,原告在既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后申请停薪留职也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回原籍从事其他职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其自身亦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享受与正常工作的职工基本相同的待遇,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也与“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不符。综合上述分析,针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的意见为,一、关于原告补发工资的诉某,起算点不应从跃进煤矿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之日计算。这是因为原告的旷工事实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在原告未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要求获得劳动报酬确无法律依据。但是,当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宣告无效后,其有错不纠的不作为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起算点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其除名决定被本院确认无效时计算,至原告达到60岁法定的退休年龄,符合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数额应相对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不应低于当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二、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某,基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近年来因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应予以适当赔偿;考虑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杂乱无序且表现形式多不符合规范性要求,本院可视案情酌定。三、关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诉某,被告仍应按照调解协议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完毕之前或确定不能办理时,应参照与原告相似的其他职工的退休情况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应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3日,按该矿地面职工平均月工资的70%为原告赵某发放工资,但不得低于义马市各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二、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应赔偿原告赵某损失x元;

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赵某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08年12月14日起,按每月1000元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至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时止,同时,按照社保部门确定的原告退休工资数额多退少补;

四、原告判决前在被告处的借款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五、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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