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1年4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在廊坊市X区某饭店保安室内,用水杯和塑料警示牌殴打徐xx,致徐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xx表示没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谢某、梁xx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分。
审判长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