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凌云县X村街X村的陆某某,要求在陆某某管理的该村市场服务中心的瓦房内帮发牌聚赌和从中抽头渔利。当天有20多人来赌场参与赌博,至当天16时许,共抽得渔利7800元。后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携带的挎包中缴获渔利7800元及赌资x元。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凌云县X村街X村的陆某某,要求在由陆某某管理的该村市场服务中心的瓦房内帮发牌聚赌和从中抽头渔利。当天在瓦房内共有20多人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即一种以大吃小的赌博方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黄某负责发牌,并从中抽头渔利。至当天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渔利人民币7800元及从各赌徒身上及赌桌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x.50元。
另查明,缴获的渔利7800元中,经银行验证有一张票面为百元现金为假币,实际缴获的渔利应为7700元。现缴获的渔利7700元及赌资x.5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上缴国库。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陆某某、陆某财、刘某、候某某等21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赌资)上缴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7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