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守,同年6月13日由湘乡X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一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以服从判决为由自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审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