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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黄某丙、杨某丁、永安保险高陵服务部、西安志强公司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高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

负责人马某。

住所地高陵县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系永安保险莲湖支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志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木塔寨站牌巷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杨某丁、永安保险高陵服务部、西安志强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丁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西安志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23时3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陕x号轿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阳段时(G045道K214+984M),因下雨路滑,车速较高,致车辆驶入右侧路基,造成黄某丙及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的费用都由其自己垫付,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丁某称: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车主),不认识黄某丙,更没有将车交给黄某丙,黄某丙更不是该车的司机,所以,被告作为机动车出租人、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给志强汽车租赁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志强汽车租赁公司赵××将被告的车转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车借给无照驾驶的黄某丙,未告知车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控制人及此类第三人等应该是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的出租人、所有人杨某丁某有任何责任。本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辩称:跟被告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无驾驶证是不能赔付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是杨某丁某靠在租赁公司的,公司只占10%的利益,当时黄某丙是以公司的名义来租车的,我们是把车租给这个公司的。

被告黄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志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各自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庭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明1张、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的天数、误工的天数及陪护人数,因此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需要二次手术。

被告杨某丁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必须以医疗部门的证明为准。

被告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丁某庭举证如下:

1、保险单1份,证明车参加了交强险,应按规定赔付。

2、车辆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我将车辆委托给被告西安市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也规定的很明确,他将车辆转租给李某某,我们不清楚,所以与我无关。

原告质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质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丙、西安志强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某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西安志强公司将陕A-x轿车租与摩德隆智能门锁榆林总代理。2009年7月21日,黄某丙(无驾驶证)驾驶该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045道K214+984m处,因下雨路滑,车速较高,致车辆驶入右侧路基以下,造成黄某丙及车辆乘坐人丁某某受伤,经咸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费x.40元,其它医疗费用819.6元,交通费480元,出院时医嘱不可下地负重活动,三周后复查。

另查:原告(甲方)与赵××(乙方)曾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29日12时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西安志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栏及委托代理人栏分别为王××与赵××。合同中约定,甲方车辆营运租金的15%作为乙方委托代理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黄某丙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该损失以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计算,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某赵××虽以个人名义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加盖西安志强公司公章,且从合同内容可以确认该合同系杨某丁某西安志强公司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陈述其租车行为是给西安志强公司帮忙,现其它当事人无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高陵营销部虽承保了车上人险,但该险种属商业险,应以保险合同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78元,护理费1481.13元,误工费2962.26元,交通费480元,共计x.39元。

二、被告杨某丁某上述赔偿按85%的比例即x.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西安市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按15%的比例即2769.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高陵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8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斌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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