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赵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2010年1月份赵某乙非法占用赵某甲的胡同,并在胡同上盖起建筑物,妨害了赵某甲的通行权,要求赵某乙拆除胡同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保障赵某甲的正常通行。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甲所诉胡同根本不存在,赵某乙家几辈人都这样走的,不同意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的宅基地位于长垣县X镇X村中间,东临赵某迅的宅基地,赵某迅东临赵某乙,赵某迅宅基地南端胡同通行至大街。赵某迅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端自西向东有长5米左右胡同供赵某甲向南通行。后赵某迅将其宅基地交由赵某乙使用。2010年1月份赵某乙在其宅基地东头南端临街盖了一间过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甲诉称赵某乙占用胡同建造过道,妨害了其通行,但从赵某甲及赵某乙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并未显示赵某甲所称胡同的存在,且赵某甲一直未从其诉称的胡同通行过,赵某甲亦未能举出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赵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