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兰考县人。
原告朱某丙,女,汉族,兰考县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
被告姬某,男,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X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X号。
负责人赵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朱某丙诉被告王某、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滨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5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23时,王某驾驶姬某的鲁x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600M南半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朱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损失有医疗费2014.5元、误工费75.65元、护理费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车辆吊拖费2200元、施救费9000元、车损1625元、评估费12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合计25335.8元。原告朱某丙损失有医疗费2217.3元、误工费6845.37元、护理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4元、鉴某7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交通费989元、复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88731.15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114066.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质某、举证权。
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诉求过高。对评估费、鉴某、诉讼费、吊拖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某程序上有瑕疵,但不申请重新鉴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时20分,王某驾驶鲁x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600M南半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朱某丙、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张某、朱某丙无责任。张某伤情经开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张某在该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014.5元。张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误工费75.65元、护理费75.65元、康复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车辆吊拖费2200元、施救费9000元、车损1625元、评估费120元。豫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2010年10月8日从曲忠启处购买,该车使用性质某货运。
朱某丙伤情经开封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骨折。朱某丙在该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17.3元。2011年10月1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朱某丙左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朱某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误工费6845元、护理费181.56元、康复费用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3721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元)、鉴某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元。此事故还给朱某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姬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王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某结论书、鉴某发票、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吊拖费、施救费发票、转让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暂住证、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朱某丙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姬某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朱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伤残等情形,酌定支持其10000元;请求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及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600元。原告张某医疗费用(医疗费、康复费)2214.5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151.3元、财产损失1625元,原告朱某丙医疗费用(医疗费、康复费)2697.3元、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2820.44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应予赔偿。诉求鉴某700元、评估费12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由被告王某、姬某承担。诉求吊拖费2200元、施救费9000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由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复印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990.8元、赔偿原告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5517.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1200元。
二、被告王某、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元、赔偿原告朱某丙经济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张某、朱某丙承担285元、被告王某、姬某承担495元,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承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