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胡某,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己、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己、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己自2011年7月以来,从嘉禾县一个外号叫“摆子”的人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在桂阳县X镇将毒品贩卖给陈某辛、唐某庚、陈某、洪某等吸毒人员,期间胡某受周某己的安排向多名吸毒人员送过毒品进行贩卖。2011年9月16日民警在桂阳县X镇工贸宾馆X房间检查时,当场抓获周某己和胡某,并从房间里查获18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粉状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3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己、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庚、洪某、陈某辛、陈某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周某己、胡某各交纳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胡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己、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己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两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