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綦江区桥河车站附近和朋友林某某等人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前往桥河好吃街,当车行至綦江区桥河工商银行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13.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系重庆市綦江某某学校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坚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呼吸测试单,车辆、驾驶员信息,重庆市X区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证载人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