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奚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性格差异日益明显,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上半年起分房居住。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而且考虑到女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奚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经相识相恋进而结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与交流,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