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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1月18日在山西省临汾市被抓获,2009年1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父母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辛领、刘某娜、刘某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郭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因家务纠纷,原阳县X镇X村民刘某才找到哥哥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两人发生争执并随后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尖刀将刘某才捅伤。刘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才胸部及左上肢的伤,系单刃面锐器所致。造成左侧开放性液气胸,肺破裂,心脏贯通伤,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书证;尖刀等物证照片。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案起因于家庭内部矛盾,属亲情间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因家务纠纷,原阳县X镇X村民刘某才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两人发生争执并随后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尖刀将刘某才捅伤,刘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才胸部及左上肢的伤,系单刃面锐器所致。造成左侧开放性液气胸,肺破裂,心脏贯通伤,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在山西省临汾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一)、鉴定结论:刘某才胸部及左上肢的伤,系单刃面锐器所致。造成左侧开放性液气胸,肺破裂,心脏贯通伤,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尸体及解剖彩色照片、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

2、原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刘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无法找到。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三)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受害人刘某才因家务纠纷多次到其家中,引起双方打斗,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才捅死的情况。

2、董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才因家务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才打死的情况。

3、李X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才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才捅死的情况。

4、徐XX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才多次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双方最后发生打架的情况。

5、李XX、李XX、李XX、李X、刘X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才打架的情况。

6、李XX、李XX、李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才有家务纠纷,且事发当天刘某某喝酒。

7、刘X、李XX、黄XX、刘XX证言证明刘某某与刘某才有家务纠纷。

8、谢XX证明了事发后的处理情况。

9、李XX证言证明了作案凶器的去向。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才多次到其家中,其持刀将刘某才捅死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为: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撤诉申请、对被害人父母的询问笔录、原阳县X镇X村情况说明及情况反映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案起因于家庭内部矛盾,属亲情间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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