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楼××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陈×,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冯××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被告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2,500元。截止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分次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2,500元并偿付利息。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借202,5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还35,000元,2009年11月30日还20,000元,余款每月30日还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逾期不还,则计算违约金。然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诺利息损失的起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原、被告身份材料、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分期归还,理应按期承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期限,归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到期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欠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陈××、陈×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元。
三、被告陈××、陈×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元。
四、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