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系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系陈某甲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某分院,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院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某分院(以下简称黄某分院)、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了(2007)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邓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因病情和诉讼之累,无法按期缴纳上诉费而被二审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主治医生未提供医师资质,案由应定为非法行医。经过笔迹鉴定,再审申请人母亲在医院生产的病历存在护士、医生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的结论,而一审法院认定此鉴定不能作为案件有效证据。3、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在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某分院出生前后诊疗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黄某分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再审申请人陈某甲患婴儿癫痫脑病、智力低下等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裁定,依法改判。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在申请再审期间期间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临鉴字第X号《关于陈某甲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对于其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按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是因病情和诉讼之累,因未办理免交手续,故再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2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2008〕医临鉴字第X号鉴定,再审申请人陈某甲认为是新的证据,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乐喜莲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