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居委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汪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婚后与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置辩,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离婚后于200X年XX月与原告自由恋爱,2011年X月XX日双方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生育子女,在短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置辩,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汤定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