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昌贵,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
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覃某某,系被告黄××的法定监护人。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黄某乙、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健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黄某乙、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11时30分,被告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生、蒙石妹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往大宁方向行驶至672公里+600米处时撞到公路行走的原告母亲黎芳后当场逃逸,黎芳被撞伤后速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医治,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9日1时21分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1、黄××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黎芳无责任;3、乘客黄某生、蒙石妹无责任。被告黄××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母亲死亡,被告黄××对黎芳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是未满16周岁,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黄某乙、覃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黄某乙、覃某某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黎芳支付的医疗费6193.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理的误工补助费511.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x.3元。
被告黄××、黄某乙、覃某某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8日11时30分,被告黄××驾驶无牌号(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生、蒙石妹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往大宁方向行驶至672公里+600米处时撞到路边行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平安一组村民黎芳后当场逃逸,黎芳被撞伤后速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医治,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9日1时21分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1、黄××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黎芳无责任;3、乘客黄某生、蒙石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是死者黎芳的儿子。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覃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是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覃某某的儿子。被告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黄某乙、覃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廖某某母亲黎芳的死亡是因为被告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黎芳所至,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对原告母亲黎芳的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黄××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该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覃某某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619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511.8元,符合客观实际,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和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母亲死亡后,其丧母的痛是难以言表的,其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根据原告的现状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确定为x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覃某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x.3元,扣除已赔偿x元,被告黄某乙、覃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3元,被告黄某乙、覃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廖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覃某某负担。被告黄某乙、覃某某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好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