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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则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张则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2010年3月22日,被告以房地产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逾期归还则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支付违约金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1、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实际是x元,2010年3月22日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了该份x元的借条;2、被告已经偿还了8000元;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存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刘某以投资北湖路柠檬酸厂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严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严某现金x元用于北湖路柠檬酸厂房地产投资,本人同意2011.4.22还清,逾期不还清按总额3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债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10年6月8日、7月12日、7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1000元、2000元,总计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严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8000元,原告亦认可其中有借款收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的7000元,本院确定被告还款额为7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严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x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总额以不超过x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甘杰丽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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