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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罗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罗某某驾驶豫x汽车行驶至卫辉市路段时,被被告李桂喜驾驶刘某某的农用车撞住,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救治,2009年7月18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22.75元,车损x元及其它费用共计x.75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桂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交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这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检验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x.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该事故不持异议;二、李桂喜是我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16日李桂喜驾驶的农用车,该车的车主是我;三、我的农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该二份保险内赔偿二原告的一切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李桂喜所驾驶的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只对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答辩人主张车损缺乏事实依据;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检验、评估、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七、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王某甲、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罗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0张,计费3334.02元;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二份(罗某某);4、罗某某的病历二宗;5、罗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6、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费6588.75元;7、王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8、王某甲的病历二宗;9、王某甲的身份证明一份;10、王某甲、罗某某的交通费票据各500元,计1000元;11、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12、拖车、停车、检验费票据5张;计款x元;13、评估费1940元。据此,二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交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被告刘某某证明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提供的第10-X组证据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0-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主张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车损鉴定报书认为依据不足,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车损进行核定;对第12-13证据不发表观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二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全部发生的费用,根据二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结论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谈观点,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桂喜驾驶刘某某的农用(无牌)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驾驶的农用车翻到左侧车道内,将罗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豫x轿车撞坏,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及豫x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桂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被送至医学院治疗,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3天,王某甲花医疗费1675.73元,初步诊断:1、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失;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继续院外治疗;3、功能锻炼;4、伤口伤后12天拆线;5、伤后1、2、3、4周每周复查一次;6、不适随诊;罗某某花医疗费1768.22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左髋关节皮肤软组挫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治疗;4、伤后1、2、3、4周复查;5、不适随诊;随后,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15天,花医疗费4913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左肩皮肤裂伤;3、左耳皮肤裂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量活动,……;2、一个月来院复查;3、门诊随诊,有意识不清,四肢抽搐等异常不适及时复查;罗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1565.80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①左顶头皮下血肿;②左顶头皮挫伤;2、左腕尺皮肤裂伤;3、右侧第四、五肋前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量活动,保持情绪稳定……;2、酌情继续适用止痛治疗;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4、门诊随诊,有意识不清,四肢抽搐等异常不适及时复查。二原告王某甲、罗某某因转院支付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豫x轿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该车损失x元,王某甲因此而支付鉴定费194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200元,看车(停车)费300元。

还查明:被告刘某某的无牌农用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限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商业险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算赔率,保险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桂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驾驶的机动农用车翻倒左侧车道内将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撞坏,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及豫x轿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桂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李桂喜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6588.73元(医学院1675.73元+安阳市人民医院4913元=6588.73元)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以住院18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王某甲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天×x.56元÷360天=718.56元;护理费:因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每月800元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18天确认为480元(18天×800元÷30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以住院18天确认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参加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确定10元,分别为18天×30元=540元;18天×10元=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以评估结论x元确认;拖车、停车及检验费以票据1750元确认;评估费以票据(实际发生)1940元确认;罗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3334.02元确认;误工费:罗某某要求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供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人均收入x.56元/全年计算为598.82元(15天×x.56元/全年÷360天=598.82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800元/每月确认为400元(15天×800元/月÷3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罗某某要求以住院15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地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年确定10元,分别为:15天×30元=450元;15天×10元=1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398.56元(718.56+480+200=1398.56元);医疗费6500.8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000元;赔偿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8.82元(598.82+400+200=1198.82元),医疗费3499.17元(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不足部分王某甲807.90元,罗某某的434.85元王某甲的车损x元及拖车施救费1200元,因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故王某甲的医疗费807.90元及车损x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罗某某的医疗费434.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罗某某;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94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罗某某不合理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x.29元;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32.8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停车费、评估费22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承担19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00元。为简便手续,二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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