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0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及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己在崇明县X镇江口窑厂生活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拖把棍伙同他人殴打王某己,致使王某己左侧肋骨及左眼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己肋骨骨折、左眼晶体前囊色素沉着影响视力,均构成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王某己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周某丁、张某某、李某戊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