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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9号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东江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偿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某偿还原告。被告欧某某辩称,本人借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欧某某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偿欠原告本金15万元和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某在2010年元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尚欠的相应利息2万元,合计17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9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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