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二人在本市第九中学门口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任某被公案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任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饶某某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及“麻古”一颗。案发后,经称量和鉴定,缴获的“冰毒”毛重0.91克、净重0.7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0.08克,现均已上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当面称量工作记录及照片、毒资照片和指认毒资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购毒者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外号为“小鱼儿”的男子购买“冰毒”一小袋和“麻古”二颗,之后,自己吸食了一颗“麻古”。
2011年5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饶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任某联系要求购买一克毒品“冰毒”,被告人任某当即同意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且另付300元的好处费向饶某某贩卖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X区桂林市第九中学门口进行交易。13时许,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任某上车后,将用火柴盒包裹的“冰毒”和“麻古”递给饶某某,饶某某付给被告人任某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任某欲下车离开现场时被公案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任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饶某某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及“麻古”一颗。
案发后,经称量和鉴定:缴获的“冰毒”毛重0.91克、净重0.7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0.08克,现均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当面称量工作记录及照片、毒资照片和指认毒资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购毒者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