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门卫工作。因门卫工种的特殊性以及被告表述其本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已在支付,无需原告另行为其缴纳,因此,原、被告商定,对被告的工作实行综合不定时工时制考核,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月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该1500元包括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加班工资等,超过了仲裁时效。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二金的事实为由裁决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其裁决错误。请求撤销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支付加班工资4080元及第二项的裁决内容,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及养老金、医保金的付款义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1500元(其中包括了各类保险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
⑵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开始参加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事实。
⑶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⑷春节期间员工补贴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春节加班费540元的事实。
被告裘某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领到540元补贴是事实,但并不全部是加班费。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依照仲裁裁决支付加班工资等费用,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⑴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无条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事实。
⑵2010年度缴费基数和费率金额比对参照表一份,以证明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缴费标准。
⑶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裁决书认定其已领取了270元加班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对领到540元补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全部是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证据⑷记载,春节期间540元补贴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按时上下班100元、出满勤50元、值班补贴390元,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值班补贴390元不是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被告领取了390元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支付的1500元工资包含了养老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以支付工资的方式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异议不成立。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0元/月、工作30天/月、工作12小时/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克扣被告工资126元,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值班补贴390元,未支付其它法定节假日及每周一日休息天的加班工资。2010年9月16日早上,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后,被告曾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每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7500元(2009年6月18日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支付法定节假日和每周一日休息天的加班费x元、支付克扣的工资126元、待业就业费2000元、2010年9月16日的工资50元。2010年12月23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80元、工资126元,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7824元(其中原告承担4695元,被告承担3129元),为被告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2464.50元(其中原告承担1995元,被告承担469.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支付加班工资4080元及第二项的裁决内容,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及养老金、医保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11天,每周一日休息天65天,故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960元[1500元/月÷30天×2×11天(法定节假日)+1500元/月÷30天×65天(平时每周一天休息天)-390元(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126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被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加班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及每月
1500元的工资已包含了上述费用为由不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现被告要求为其缴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支付待业就业费2000元及2010年9月16日的工资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裘某加班工资3960元、工资126元,合计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应为被告裘某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7824元[其中原告承担2608元×12%×15个月=4695元,被告承担2608元×8%×15个月=3129元],为被告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2464.50元[其中原告承担(2608元×60%×8%+7.80元)×15个月=1995元,被告负担(2608元×60%×2%)×15个月=46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
三、驳回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裘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