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汽车去买烟,在大白线安阳县X村路某,与马某锁驾驶的冀x大型货车发生刮擦,无人员伤亡。经血醇检验,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双方对损失问题达成协议,互有责任,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代某、史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抽血报告,查获证明,双方调解协议、物证照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醉酒驾车上路,与货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