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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某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李某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张某某驾驶李某乙所有的在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x货车行驶到开封市X村口时,因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及超载,导致与杨某伟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当时原告及其他四人在豫x号车内乘坐,该车被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蒋勇驾驶的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相撞,致五人同时受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伟与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49.10元、误工费3190.60元、护理费3190.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x.30元。判决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余额部分足额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对本案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营养费无依据。其他费用应合理计算。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1时,杨某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后豫x号客车因作用力又与停在路口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坐人詹某某、安治强、丁彦彦、李某、杨某红五人受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伟与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五人(其余均已另案起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于同年1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68.10元。出院当天原告又住入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卫生院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8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共花去医疗费794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史路军护理。原告因此事故工资损失3190.60元,史路军工资损失3190.6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豫x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李某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之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等五人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所乘车辆司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某与另一肇事司机杨某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豫x号车车主,应在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医疗费7949.10元、误工费3190.60元、护理费31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300元,其要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等五名乘车人多人受伤,故被告永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按照其各分项(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实际损失所占所有受害人各分项总损失额的比例,分别获得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九十元六角、护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元六角、交通费一百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的百分之五十即三千三百一十五元零五分。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洁

审判员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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