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丁提出离婚,被告彭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刘某丁自愿补偿给被告彭某60000元并当庭给付;
三、原告刘某丁以双方的婚生子彭某波的名义购置的位于沅江市X路太阳家园对面三楼的房屋一套归婚生子彭某波所有;位于沅江市X组X号的两底两楼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彭某所有;
四、双方各负债务各自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覃某某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