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现年5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现年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现年49岁。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锁超、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王某乙已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