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柴某伟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柴某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41岁,系被害人柴某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柴某伟之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乐、李丹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X镇柴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某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翟某某、吕某某、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丰普,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晓乐、李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丙伙同马某丁、马某戊(二人已判刑)、马某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在郑州市邙山区原郑州百货供应站北仓门口,将被害人柴某伟打死后将其驾驶的一辆东风140卡车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柴某伟系被他人用砖石类砸头部后用麻绳勒颈,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1992年5月20日,经原郑州市邙山区赃物估价小组鉴定该被抢的东风140卡车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某丁、马某戊、刘书伟、赵水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柴××、马××、林××、高××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马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马某丙系从犯;2、马某丙系初犯,并真诚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丙伙同马某丁(已判刑)、马某戊(已判刑)、马某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原郑州市邙山区郑州百货供应站北仓门口,将被害人柴某伟打死后将其驾驶的一辆东风140卡车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柴某伟系被他人用砖石类砸头部后用麻绳勒颈,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被抢的东风140卡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家属。
被告人马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等人造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尸体的情况。其证言称:1991年11月17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地里量地边时,听林士旺说那边死了个人。我走过某看见厕所西墙外的草上躺着一个人,头朝南,脸朝下,两只手被绑着,只有一只脚穿鞋,看来是已经死了。
2、证人柴××(被害人柴某伟的弟弟)的证言,证明柴某伟于1991年11月16日下午去郑州拉货后失踪的事实。其证言称:1991年11月16日晚上7时左右,我和柴某伟在旅社洗脸时,一个年轻孩过某说找人去郑州南阳路百货公司仓库拉车碱。我们谈妥价钱后,柴某伟就和他一起去拉货了,此后柴某伟就没有再回来。其并证明,柴某伟开的是东风140型五吨货车,车头前脸右上角有一馒头大的坑,没有漆。
证人柴××的证言关于租车的细节与马某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车辆特征的描述与购赃人赵水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同案犯马某丁对伙同马某丙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称:1991年的一天,我和马某伟、马某丙、马某戊一起坐车到了郑州,当晚在招待所时,马某伟进行了分工,由我开车,马某戊去叫车,马某伟和马某丙弄住司机。第二天一早马某戊就出去找车了,当天下午五点多,马某戊将车带到了化工仓库和百货仓库门口的十字路口,我们就都往车跟前去。司机下了车和马某伟、马某丙往南走了没多远,我见马某伟和马某丙用砖砸开司机了。随后,马某伟把车钥匙扔给我,我就把车开走了,事后马某伟给了我一千块钱。
同案犯马某戊的供述与马某丁的供述相印证,对四人预谋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高××(化工仓库员工)的证言,证明1991年11月16日晚,其和杨国治等人值班时,听程维军说外面有人打架,跑出大门看到门口的十字路口中间停了一辆卡车,车上没有人,听到路口南面约有十米的地方(可能是地边)有响声,接着就听到有人喊了一声,随后就没有动静了,停有两三分钟,从南面路上过某一男子,上车将车开走了。其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马某丙及同案犯马某丁等人关于作案地点等细节的供述。
5、同案犯刘书伟的供述,对其帮助马某伟等人将抢劫的车辆卖给赵水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印证了被告人关于赃物去向的供述。其供述称:1991年8月份左右,马某伟让我帮忙联系卖辆汽车,我就联系了过某某和赵水民。过某大约有一个月的一天,马某伟说去郑州提车,当天他和马某伟、马某戊、马某丁,还有一个我叫不上名的孩一起去了郑州。第二天晚上十点左右,马某伟找到我说车弄回来了,我就去叫上赵水民和过某某去接了车,车是东风140车,后来赵水民给了我4400元。我分给马某伟他们四个人了。
同案犯赵水民的供述及证人过某某的证言与刘书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通过某书伟购买一辆来路不正的巩义市东风140卡车。二人关于车辆车头破损等细节与证人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被告人马某丙对伙同马某伟等人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后逃跑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预谋经过、具体分工、抢劫的具体地点、所抢车辆的处理方式等均可与同案犯马某丁、马某戊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抢劫过某中仓库中有人出来看的细节与证人高××的证言相印证,其关于事后分得的赃款与同案犯刘书伟的供述相印证。
8、证人马××(马某丁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听说马某丁等人抢劫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其证言称:1992年3月20日,马某豹(建伟他叔)对我说红军他们几个在郑州用砖把人家砸死抢了一辆汽车。随后,我找到马某丁和马某戊。我问军委是怎么回事,军伟说:“我在郑州叫的车,说是拉货的,后来用砖把司机砸死了,车是红军开回来的,马某伟叫的我,我又叫的红军,不知是谁叫的马某丙”,别的没给我说啥。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置、被害人尸体状态、血迹遗留情况等。现场提取的带血迹的砖头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印证,被害人口袋中提取的汽油发票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前加油细节相印证。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柴某伟系被他人用砖头类砸头后用麻绳勒颈,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11、原郑州市邙山区赃物估价证明一份,证实被抢车辆价值x元。尉氏县大马某派出所返还被抢车辆证明及被害人家属收到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家属。
12、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邙刑初字第X号,证实同案犯马某戊、马某丁因本案受刑事追究的情况。
13、证人马某×(马某丙的哥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某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即其弟马某丙。
14、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丙案发后逃跑的事实。
15、另有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明其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某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柴某伟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上述费用共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已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1995)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丙及同案犯马某戊、马某丁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柴某伟死亡,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马某丙在共同犯罪过某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事后参与分赃,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辩护人提出的马某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或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某丙抢劫致人死亡,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罚。
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翟某某、吕某某、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互负连带责任。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翟某某、吕某某、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