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3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连霍高速站街段高架桥北侧约二十米处,以被害人谢××的三轮车挂烂朱某某的衣服为由,拦截、殴打被害人谢××,迫使其交出500元现金。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巩义市X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的陈述,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抢劫的事实不存在,故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抢劫事实不存在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谢××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本人归案后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抢劫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