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做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野县体育场溜冰时,武×带着被害人马×和樊××、赵×等人来找杨某询问武×的外甥女陈×被拐骗一事。双方见面后,马×、樊××等人与杨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马×的右大腿扎一刀,并将樊××右肘部扎伤。武×等人遂持所带砍刀追砍杨某,将杨某手臂部及肩部砍伤。杨某逃离现场后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告诉张某当晚自己与他人打架,用刀将对方扎伤。张某将杨某送到南阳油田藏匿,并将杨某换下的血衣扔至郊外。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南阳油田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被害人马×案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右下肢造成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宛公(新)勘(2008)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野县X镇锦绣花园西体育场中心跑道北端。在案发现场发现有血泊及滴落状血迹,予以提取。
2、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宛公(新)勘(2008)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认,在新野县火化厂附近老三里河桥南头提取到杨某作案时所穿的短袖衬衫一件。
3、新野县公安局公(新)鉴(尸)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右下肢造成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马×被害现场地上血迹是马×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杨某自己鞋、袜、衣服上的血迹是杨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5、新野县公安局公(新)伤鉴(法医)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樊××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6、新野县公安局公(新)伤鉴(法医)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躯干部、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南阳市精神病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精医鉴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抗拒抓捕时将群众田爱梅、孙伟航刺伤。
9、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的黑色折叠刀可以形成被害人马×身上的刺创。
10、证人樊××、武×、鲁×证明:案发当晚马×、樊××、武×、鲁×等人到新野县体育场找杨某。双方见面后,马×先与杨某发生争执,马×倒地,见到杨某手中有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后杨某又持刀将樊××右臂刺伤。武×等人见状持砍刀追砍杨某。后鲁×等人将马×送往医院,马×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另证明自己找杨某是询问亲戚陈×被骗走一事。
11、证人许×证明:案发当晚在新野县体育场自己见到杨某被一群人围着,杨某从中跑出,武×、樊××等人手中拿砍刀追杨某。后在张某家中见到杨某,杨某受伤并称自己捅住了人。当晚张某骑摩托车将杨某送走。
12、证人徐××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在体育场附近捡破烂时见到有人拿刀追一个人,边追边喊“砍‘龙飞’”(杨某绰号)。
13、证人范×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体育场看到武×拿一把长一两尺的刀,后见马×右腿有血躺在地上,其与鲁×将马×送往医院,当晚马×死亡。听武×说杨某将武×一个叫陈×的亲戚(女)领走,案发当晚马×是被杨某扎死。
14、证人黄×证明:案发当晚杨某、武×分别和自己电话联系。杨某称自己和武×打架,将武×一方的一个人扎伤,扎了一刀。武×称杨某将自己的一个弟兄打伤。
15、证人韩××、卢××、蔡××的证言证明当晚马×在医院的抢救情况。马×经抢救无效死亡。
16、证人田××、孙××、吴××证明2008年6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南阳油田一诊所内抓捕杨某的情况。
17、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的折叠刀一把,提取的杨某作案时所穿的鞋、衣服及其使用的手机;
18、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2)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未成年管教所档案资料证明:杨某因犯抢劫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执行期间为2002年3月20日—2006年3月19日。
19、被告人杨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
20、被告人杨某、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自己有精神疾病,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马×、樊××,致马×死亡、樊××轻微伤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窝藏杨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诉称“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自己有精神疾病,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作案时是在与被害人互殴,不具有防卫性质;杨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故上诉人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且在二审期间,杨某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杨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杨某系犯罪嫌疑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杨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杨某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牛志英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