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我们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上网认识女网友并出去会网友。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上网认识女网友,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有矛盾;3、原告的同事陈鑫于2010年7月5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强行将原告从单位拉走的情况;4、照片5张,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被告王某打伤后的情况;5、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财产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4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原告所列举的个人财产是当时的x元彩礼钱买的,比亚迪轿车是结婚后借钱买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钱的情况,对该份财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杰。2010年5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某杰现随被告王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