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碗某某在本村X街游戏棚处,用刀无辜将同村村民张怀善左侧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怀善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在8年前被害人曾将其打伤,也未赔偿,这次用刀伤害张怀善是基于以前的矛盾,而不是无辜找事。
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碗某某在本村X街游戏棚处见到本村村民张怀善,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怀善左侧颈部扎伤,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怀善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怀善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碗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怀善对其被致伤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对本案事实的证言,公正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碗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何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最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碗某某与被害人张怀善虽有纠纷,但已事过多年,如其权益受到侵害,应以合法的途径寻保护,不应在多年后随意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就是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