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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黄某丙、何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支行行长。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黄某丙、何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曹某戊的湘x奥迪小轿车或冻结被告黄某丙、何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袁某某在银行的存款x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黄某丙、何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袁某某在银行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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