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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崔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一无名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4公里处一交叉路口,在由东向西穿越某公路时,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XX微型普通货车(后乘坐赵某)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94.28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720元、残疾赔偿金114,198元、交通费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72,8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称据被告所知原告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后续治疗费均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称事故也造成被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1.6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300元、牵引费200元、汽吊费1,000元、清理费3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3,500元。

第三人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对原告所作的补偿20,873.86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认可,故按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

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赔偿5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8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车费、居委会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牵引费、清理费及汽吊费单据、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另外,虽然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强制保险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60,000元,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适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对原告的补偿,是集体组织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分摊,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本院在扣除该笔补偿款后凭据确认为49,7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5,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月收入为1,500元,第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虽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因未超过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近的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8,0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月1,465元的标准赔偿,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1,7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处即本区X街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以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两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22%,因原告至定残日已满62周岁,根据规定计算17年为10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1,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非主治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因该疾病证明书未盖医院或者诊断科室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与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5,01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85,014元由被告承担30%为25,504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范围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凭据确认1,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30%为540元;诉讼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多寡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00元)251.60元、车辆修理费4,300元、牵引费200元、汽吊费1,000元、清场费300元等合计6,051.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相关票据凭据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故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的医疗费251.6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3,8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70%为2,660元,原告共应赔偿被告4,911.6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9,044元,扣除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4,911.60元,以及已支付的13,500元,还应赔偿10,632.40元;第三人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0,632.4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负担1,29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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