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勤劳X组X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玉华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已发还)。
2、200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丙(已被判刑)至本区X镇X村新浜X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曦红现金人民币15,000元、美金400元、三星手机二部、硬盒中华牌香烟四包,硬盒普通大红鹰香烟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9.60元。
3、2005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升(另案处理)、韦某丙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钻窗入室,盗窃未果后,三人又至X号,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董凤莲现金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玉华、陆曦红、王筱平、董凤莲的询问笔录,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外汇兑换牌价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到案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四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2,789.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铭
代理审判员吴青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