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龙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因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张xx作出的xx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3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褚xx、第三人上海龙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陈xx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上海龙辉xx公司2010年3月10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现在xx区中心医院及其它医院看过病,有病假单,证明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要求撤销xx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并对旧伤复发及伤残进行鉴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7月6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的病情证明单、2008年8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xx支队卫生队疾病诊断证明书、xx区中心医院2008年8月28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7月10日疾病证明单、xx中医医院2008年9月15日、2009年3月31日病假证明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2009年7月1日疾病证明单,证明慢性骨髓炎复发。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假单是医生根据原告的陈某写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认为原告病历上都是原告的自述,没有医生的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张xx向被告提出工伤事故认定的申请,遂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及用工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经核实,1993年11月17日,原告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原告复员后,2006年5月13日在上海方鑫xx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2006年7月21日被告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离开上海方鑫xx公司。2008年7月15日原告由上海龙辉xx公司劳务输入至易初莲花连锁超市xx仓库从事取货部工作,8月14日调入索赔部工作。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8月20日13时45分张xx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事实。2009年7月23日,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进行医疗检查和诊断。确认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无工伤复发症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至原告和用工单位。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龙辉xx公司述称,原告在第三人的面试表格等没有写过有受伤和工伤的记录,在第三人派遣到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单位认为张xx在试用期内不适合工作,要求其办理张xx的退工手续。因张xx有一段时间没去公司上班,所以联系不到他。直到被告告知本公司才知道张xx在申请认定工伤,才知道他是复员军人,又受过伤。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半个月补偿金单据、原告的离职申请,证明原告写了离职申请书后,第三人给了原告半个月的补偿金,原告的工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复发的。
经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就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张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3、2008年8月20日xx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及xx中医医院二份门急诊病历,证明医生没有对原告旧病复发的诊断。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5、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事故报告。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6、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第三人于2008年7月派遣到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不符合单位工作要求,故该单位要求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没有去办理退工手续,不存在2008年8月20日工作期间旧伤复发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是2008年7月13日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xx仓库工作的,他们要求原告做一天休息一天,第一个月第二个月是试用期。原告做到8月15日、16日,他们让原告到索赔部工作,8月20日中午11时在工作时原告说脚痛,休息一会,索赔部主管让原告回到取货部,取货部主管让原告写离职申请,原告不写,说自己在部队受过伤,要去体检,然后就自己去体检了。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7、调查记录三份,对原告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说在取货部工作时脚痛,然后去中心医院检查,原告认为是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但医院的病史上没有旧伤复发的诊断;对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不符合公司工作要求,公司要退回第三人,并通知原告8月20日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没有去,之后也一直没有到公司工作;对第三人人事工作人员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派到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的,2008年8月19日接到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电话,说要将原告退回第三人,第三人就要求原告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办理好退工手续后到第三人处报到,但原告没有去,第三人联系原告,但没有联系到原告,后来原告因为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到卡上来第三人处,经了解,原告说其8月20日被车撞了才没有去,让原告拿出事故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明原告反映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没有旧伤复发的诊断有异议,认为在病史上有旧伤复发的诊断;对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所作的调查记录认为他们没有叫原告去办理退工手续,其它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人事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记录认为自己是说过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8月20日说的,其它没有异议。
第三人均无异议。
8、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意见书、工伤复发确认书,证明原告提出对其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的申请,经核磁共振、CT检查、同位数检查等,结论均未见异常,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出结论为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不成立,没有工伤复发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9、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张xx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某,其在2009年7月29日收到原告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8月5日作出受理通知书,8月10日送达原告,8月11日送达第三人,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9月27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确认: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因记录上只有原告自述其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发作,而无医生的诊断结论,故对原告证明其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发作不予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旧伤复发要求司法鉴定,因其对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出结论为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不成立,没有工伤复发的情形没有异议,没有再次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在庭审中告知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11月17日,原告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评定为三等甲级残废。原告复员后,2006年5月13日在上海方鑫xx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2006年7月21日被告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离开上海方鑫xx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原告由上海龙辉xx有限公司劳务输入至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从事取货部工作,8月14日调入索赔部工作。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其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张xx在工作过程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事实,并经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复发确认,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无工伤复发症状。被告遂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xx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且已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9月27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张xx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张xx在部队服役时因公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但在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中,经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复发确认,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原告左股骨慢性骨髓炎诊断不成立,无工伤复发症状。故被告作出认定原告张xx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的认定结论,该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张xx作出的xx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褚玉兰
代理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朱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