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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08年7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的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各1张,后被告人黄××持该卡消费、提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853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黄某不还款。

被告人黄××于2010年1月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于同日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退缴了全部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8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任××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鉴于黄某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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