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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吊庄组。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于2008年7月至10月间,分别与李×(已判决)、邱××、杨××、杨×、高××(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后,三次参与盗窃集装箱内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83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伙同李×、邱××、杨××、杨×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7月17日,由李×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港港区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邱××、杨××、杨×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共同从箱内将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950元的铝合金轮毂700件。

2、被告人吴××伙同李×、邱××、杨××、杨×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7月21日,由李×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港港区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邱××、杨××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共同从箱内将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0,782元的铝合金轮毂720件。

3、被告人吴××伙同高××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10月15日,由高××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共同从箱内将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废合金铝片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废合金铝片860公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丁××、苏××的陈述,证人张××、杨×桂、周××的证言,相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及收货方的缺货函,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邱××、杨×、高××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到案后不仅交代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还揭发了同案犯参与盗窃的情况,带公安人员至同案犯杨××开的废品站去抓杨××和杨×,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08年7月至10月间,分别与李×、邱××、杨××、杨×、高××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后三次参与盗窃集装箱内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83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伙同李×、邱××、杨××、杨×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7月17日,由李×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港港区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邱××、杨××、杨×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共同从箱内将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950元的铝合金轮毂700件。

2、被告人吴××伙同李×、邱××、杨××、杨×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7月21日,由李×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港港区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邱××、杨××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共同从箱内将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铝合金轮毂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0,782元的铝合金轮毂720件。

3、被告人吴××伙同高××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8年10月15日,由高××在运输货物前往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途中将集装箱卡车驶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附近,然后再由吴××等人撬开集装箱门锁,共同从箱内将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废合金铝片搬下车,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废合金铝片860公斤。案发后,高××亲属帮助退赔了高参与该节盗窃的赃物折价款。

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吴××在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北段一花店处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丁××、苏××的陈述,证人张××、杨×桂、周××的证言,相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及收货方的缺货函,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邱××、杨×、高××等人的供述,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提出的其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带公安人员至同案犯杨××开的废品站去抓杨××和杨×,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罪行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属于立功,属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确系带公安人员至同案犯杨××开的废品站去抓杨××和杨×,但并未抓到,杨××和杨×已逃离该废品站,杨×最终是在本市闵行区X镇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交代态度较好,揭发同案犯邱××、杨××、杨×等人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胡正军

代理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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