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君华、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某、于某某、李某诉被告周口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提出对其丢失物品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对外委托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6月4日以川价鉴字(2009)X号做出关于某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天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于某某、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管理圣鼎小区长期居住户,其电动车在小区内停放,办理了物业管理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009年3月18日晚,因物业管理混乱,造成三原告电动车丢失,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某赔偿丢失电动车价值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物业公司辩称:1、天成物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管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对业主管理车辆约定,且未收取任某费用,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某协议,不应承担丢失车辆赔偿责任;2、2008年10月20日,我方在小区内告知业主车辆应停放在规定位置,现原告未按规定位置停放,造成车辆丢失,应由原告自我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所购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保修卡各1份,以此证明丢失三辆电动车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2、三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三原告车辆丢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管理服务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包括车辆管理费用;4、三原告电动车停车卡3个,以此证明被告向三原告提供车辆停车卡,其对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5、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警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3份及证人赵某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电动车被盗及报警处理,现至今未破案。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6、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丢失电动车价值经有关物价部门鉴定为549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4日通知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10月24日向居住业主明确告知车辆停放位置,若因私停乱放造成损失由业主本人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曾张贴过。就算下发通知,有些业主当时未入住,并不知情。业主停放车辆混乱,被告有义务提醒业主放车到指定位置,双方形成事实保管合同,被告应给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对三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用。综上,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圣鼎上城小区业主,先后于2008年10月以后入住该小区居住生活。该小区委托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进行小区物业管理,与部分业主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安保事项负责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行安全巡逻。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截止到2009年10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向三原告发放了电动车停车卡,只收取办证费用每卡10元,未收取停车费,进出小区门卫时皆应出示。被告向小区业主告知车辆停放位置,并规划有停车点。2009年3月18日三原告将各自电动车停放在居住单元楼梯口或楼道门前,未存放在物业规划的停车位内。次日三原告发现车辆丢失,随即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警大队报警处理,该案至今未破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川价鉴定(2009)X号对所丢失三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丢失英克莱电动车价值为1950元,原告杨某、于某某所丢失的相同型号爱玛电动车价值为1770元,三原告共计丢失电动车价值为549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向被告天成物业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在被告管理服务的小区内丢失电动车,属被告保安人员对小区治安巡逻及门卫盘查服务不到位,安保工作不细致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对丢失电动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停放电动车未按小区物业规划指定地点停放,其本身对车辆丢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丢失车辆的多种因素,原、被告三七划分责任,即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3843元。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于某某、李某所丢失电动车共计损失38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天成物业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