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X号楼楼栋口,以130元的价格向杜×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3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作案现场照片、毒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杜×、王×、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3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毒资1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