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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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略)。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略),与被告人姬某系夫妻关系。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聂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倪某某、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姬某、聂某夫妇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姬某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共计20余千克,并将“瘦肉精”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140余头,分四次销售给收猪经纪人,贩卖到江苏、郑州等地。2011年3月16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的猪尿中“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略)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93头作无公害处理。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聂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辩称,其与被告人聂某没有预谋,其用“瘦肉精”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的生猪大约只有几十头。

被告人姬某的辩护人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姬某从张某某手中购买20千克的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证据不足。2、检察机关指控姬某将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140余头,分四次销售给收猪经纪人,没有证据证实。3、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辩称,其与被告人姬某没有预谋,姬某购买的“瘦肉精”稀释粉没有20千克这么多。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聂某与被告人姬某构不成共同犯罪。2、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未购买过“瘦肉精”稀释粉,未在饲料中添加过,也未用添加过“瘦肉精”稀释粉的饲料喂养过生猪,其行为构不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姬某、聂某夫妇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姬某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共计20余千克,并将“瘦肉精”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140余头,分四次销售给收猪经纪人,贩卖到江苏、郑州等地,销售金额15万余元。2011年3月15日,获嘉县农牧局的工作人员将在该猪场抽检的猪尿及饲料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检验站于3月16日作出检验报告:送检的4份猪尿中,2份猪尿(x、x号报告)“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份猪尿(x、x号报告)未检出盐酸克伦特罗;送检的猪饲料(x号报告)未检出盐酸克伦特罗。后(略)政府工作人员分别于3月16日、3月19日三次将存栏的育肥猪93头作无公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

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家猪场养的猪想卖哩,张某某是介绍买卖猪的,我让张某某到我的猪场看猪。张某某看了看猪,他说我的猪不好,他说他能给我弄点药让猪吃了,对猪比较好,猪出瘦肉率比较高,收猪的就想要。我就对他说让给我弄点药,停有三五天,张某某拿着一个塑料袋去猪场找我了,他说把药给我弄来了,每包药200元钱,我看了看大概是六、七包药。我现在也记不清具体是多少包药,后来我给了他大概有一千多元钱,记不清具体是多少钱了。

2010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某说再给我弄点药,停了几天,张某某的妻子骑摩托车去我的猪场了,我当时在猪场,他妻子说把药送来了,他妻子给我送来一箱,共十包药,我当时给了他2000元钱。停了几天,张某某又给我送来3包药,这3包药,我也没给他钱,我让他把上次喂剩余的药都带走了。

2010年冬季的一天,他说再给我弄点药,猪吃了肯定管用。张某某又给我送来一箱药,共10包,每包180元钱,我当时也没给他钱,大概是春节头,张某某去我猪场了,因张某某以前收我的猪欠我的猪款,他把这买药的1800元钱扣除了。

张某某卖给我的药是都是“瘦肉精”(稀释粉),包是白色锡纸塑料袋,药是白色粉末状的,每包药是1公斤,包上面没有标有任何字样。我从张某某手中买的药都喂给我猪场的猪了。猪场的猪长到120公斤左右,都是育肥猪,我用玉米、豆饼磨好饲料后,将药掺进去的,每1000斤饲料掺有1包或2包药喂猪,之后将猪卖了。

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从张某某手中买的药喂猪后,将猪卖给家住获嘉城里的秦国平了,第二次我从张某某手中买的药喂猪后,将猪也是卖给秦国平了,第三次是将猪卖给获嘉县X村的马吉虎了。第一次卖给秦国平40多头猪,每头猪约1000元左右,共卖了4万多元,第二次卖给秦国平40多头,卖了5万多元钱,第三次卖给马吉虎50多头猪,卖了约6万多元钱。

我第二次买过张某某的10包药后,把猪卖给马吉虎了,还剩余有1包药,2011年3月初,我见我猪场的育肥猪长得不好,我把这剩余的1包药掺入饲料中喂了20多头猪,这些猪在猪场还没卖,我的猪场就出事了,畜牧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出我的猪喂“瘦肉精”了。

(2)被告人聂某的供述

“瘦肉精”的添加方法同行们都知道,我丈夫姬某也是按照卖药的人说的法添加的。我只知道食用添加“瘦肉精”的猪肉对人身体有害,具体对人身体那个器官哪个功能不好我不清楚,我和丈夫在家也讨论过这个问题。

2006年到2009年,当时生猪市场行情不好,为了使我们的猪好卖,能卖个好价某,我和丈夫姬某就商量着尝试地去使用添加“瘦肉精”的方法。结果发现这个方法的确效果明显,我们的猪卖得流畅多了,之后就陆续对我家养的生猪个别添加了“瘦肉精”。

2010年年底,当时猪已经长成了,还未食用“瘦肉精”,我们想把猪卖掉备些饲料,找几个买猪人看猪,他们只是看看都相不中,猪卖不掉,我们两口子很生气,商量着不加些药是卖不掉的,加些药会好点。然后我们两口就决定给猪喂些“瘦肉精”,2011年2月份遇到买主把这40头猪卖了,价某等方面还觉得很不错。

我家养殖场这么多年了,大多数卖猪我都去养猪场帮忙,2010年我去平安保险跑保险,猪场的人手够用我就不很去了。2011年2月份卖猪时,姬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帮忙过秤计数,这次一共卖了40头猪,卖了六万五、六千元,给了一部份现钱,现金不够又打卡上一万多元,是给郑州收猪的,老板不认识,不知道是哪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

2009年10月份,我自己开始联系从中介绍买卖生猪,从中每头猪可以得5元钱好处费,买猪的老板给我中介费。江苏省泰州市和盐城市买生猪的老板提出要加药的生猪,也就是说要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生猪。这种猪的体型好,瘦肉率高,出售价某,每斤价某比不含“瘦肉精”成份的生猪的价某一角至二角钱。

2010年春天,获嘉县X村的姬某打手机和我联系,问我要“瘦肉精”,在这之前,我去姬某的猪厂看猪,他喂的猪体型不好,买猪的老板相不中。姬某说喂药(瘦肉精)天数少,或喂的药不好,姬某问我你能弄好药不能,我说能,姬某说回来再联系吧。过了大约一个月时间,姬某给我打手机联系,我问他要多少,他问我价某,我说每袋180元,每袋一公斤。他说先给我弄一箱,当天,我给武陟县X村张永宽打手机联系,我问他有“瘦肉精”没有,张永宽和我都是同行,也是从中介绍买卖生猪,他对我说他有瘦肉精。我问他成箱要的话什么价,张永宽说每袋150元。第二天,我开我的昌河面包车到张永宽家以1500元的价某买了一箱瘦肉精。箱内装了10袋,纸箱上没有商标和字样,每袋重一公斤,银白色的塑料袋包装。我把一箱瘦肉精装到车上,开着车到姬某的猪厂以1800元的价某把这箱瘦肉精卖给了姬某。

2010年夏季的一天,姬某给我打电话说:“上次你给我的瘦肉精效果不是太好,现在我用完了你再给我弄点。”我说:“中,明天给你送去。”我问要多少,他说:“先给我弄个四五包吧。”我以前听同行李德宝说他有瘦肉精,他家在获嘉县X区居住。我让李德宝给我弄了8包瘦肉精,他问我啥时候去拿,我说现在就要。他说:“你停会儿来锦绣花园东门拿药吧。”我开面包车到锦绣花园东门口见李德宝在大门外等着,他手里提一个黑色塑料袋,我下车接过袋子看了看,袋里装了8包瘦肉精,每包重一公斤,也是银灰色塑料袋包装,袋上没有商标和字样。我问他啥价,他说每包160元,我把黑色塑料袋放到车上,给了李德宝1280元。我开车去姬某猪厂,我到猪厂对姬某说瘦肉精弄来了,他问我多少钱一包,我说这次的瘦肉精比上次的质量好,价某也高,每包200元的价某。他给我说他要5包,他哥还要3包,我把8包瘦肉精给姬某了。当时姬某说没有钱给我,过几天再给我,我说中。停有一、二十天,我去姬某猪厂介绍买他的猪,卖过猪后,我从中扣除1600元瘦肉精钱。

2010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姬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让我再给他送一箱瘦肉精,我说中,当天我给张永宽联系说:“再给我弄一箱瘦肉精,你还按原来的价某给我。”张永宽说一箱给我便宜100元钱,第二天中午,我开面包车去他家拉了一箱瘦肉精,我给张永宽1400元钱,然后开车去姬某的猪厂以1800元的价某把这箱瘦肉精卖给了姬某。

饲喂瘦肉精的生猪脊背宽,屁股大、圆,体型外观好看,瘦肉多,肥肉少,生猪的价某要比没有饲喂瘦肉精的生猪每斤高出一角到二角。

走猪时我听上海收猪的老板说饲养的生猪,不允许添加瘦肉精,这是违法的。上海查瘦肉精的比较严,含瘦肉精的生猪不要,如果人食用含瘦肉精的猪肉,对人体有危害,国家禁止瘦肉精添加到猪饲料中饲养生猪。但江苏收猪的老板来买猪时非要猪厂喂了含瘦肉精的生猪,养猪户也为了能多赚个钱,他们让我帮忙卖瘦肉精,我卖瘦肉精也能挣个钱。

(2)证人马xx的证言

我和姬某是从2005年认识的,我去他猪场给他送猪饲料一直到2010年年底,我们一直有生意往来。四、五年前我给姬某介绍过收猪的,这三年内没有给介绍过,姬某不断打电话询问生猪的价某。

(3)证人王xx的证言

我和秦国平是夫妻关系,他经常给别人介绍卖猪,然后联系收猪的人收猪,他大概一个多月没有来家,我也联系不到他。

(4)证人岳xx的证言:

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他是介绍收猪、走猪生意的,他经常开车在外面跑,我没有问过他,我没有给姬某送过什么东西。

(5)证人郑xx的证言

姬某是我表姐夫,2009年我在他猪厂打过工,2010年后半年就不干了,共一年半时间。在猪厂我主要负责防疫、消某、接产,喂养,配料全部由姬某负责,我不知道配些什么东西,有时俺表姐聂某也帮忙。聂某和我一块防疫、接生、卖猪,卖猪过程中称重、记账都是她负责。

(6)证人刘xx的证言

2011年3月15日中午,我和市、县X村姬某的猪场进行尿样抽检,由我负责记录姬某的畜牧笔录。2011年3月16日,我们跟CCTV的记者一起去姬某的猪场销毁了3月15日抽检出的尿检不合格的5头猪。

(7)证人岳xx的证言

2011年3月15日,我们农牧局的工作人员在姬某猪场例行生猪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猪尿样里有“瘦肉精“成份。我们于3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将检查出有瘦肉精的生猪进行处理,共处理5头生猪,当时参加的单位有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农牧局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以及乡政府的主管人员。

(8)证人赵xx的证言

(9)证人王xx的证言

(10)证言王xx的证言

(11)证人赵xx的证言

证实的事实与刘金春、岳学亮证实的一致。

(12)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其和岳学亮带着四头猪尿和混合饲料样品到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送检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姬某、聂某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姬某猪厂平面示意图、照片

(3)获嘉县农牧局案件移送函

证明获嘉县农牧局于2011年3月16日将案件移交获嘉县公安局处理。

(4)新乡市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采样单

(5)克伦特罗(瘦肉精)快速检测卡使用说明

(6)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聂某于2011年3月19日在洛阳市X区被抓获。

(7)获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姬某于2011年3月16日在获嘉县X村被抓获。

(8)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9)获嘉县X村姬某养猪场无公害产品地认定申报材料

(10)河南省畜牧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

(11)获嘉县农牧局证明

证明“3.15案件”发生以来,获嘉县农牧局逐场、逐户地进行了瘦肉精排查,每批次检测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

(12)(略)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明(略)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

16日、19日分三次对姬某猪场93头育肥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4、鉴定结论

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五份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聂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饲料的生猪对人体有害,在喂养生猪过程中为达到生猪体型好、价某、好销售而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虽然指控无公害处理93头生猪,但未明确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且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93头无公害处理的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200头以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聂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预谋,其行为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不上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是在自己家庭经营的养猪场生猪不好卖的情况下,为了使猪好卖而共同商量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稀释粉,且被告人聂某参与了生猪出售等猪场的管理活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聂某关于姬某购买的“瘦肉精”稀释粉没有20千克的辩解意见,及姬某的辩护人应认定10千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姬某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0余千克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姬某关于其用“瘦肉精”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的生猪大约只有几十头,而没有140余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姬某将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140余头,分四次销售给收猪经纪人,没有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明确的供述、且与其供述养猪场使用瘦肉精情况相一致,足以印证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姬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聂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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