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项。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姚某与被告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称,孟庆帮(原告余某之夫、原告姚某之子)驾驶摩托车从(略)二分场九队回家,在千山红镇X村路X路时,与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相撞,导致孟庆帮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诉请法院予以解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太高,请法院主持调解。
经查明,2011年7月19日12时,原告余某的丈夫孟庆帮驾驶摩托车从(略)二分场九队回家。在千山红镇X村路段,从小路X路时,突遇被告喻某驾驶的湘x低速货车,并与之发生碰撞,导致孟庆帮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认为孟庆帮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一方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姚某与被告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计损失458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付111500元给原告,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医药费500元、摩托车损失的1000元。由被告喻某赔偿原告63500元,其中已给付40000元,余某23500元当庭给付原告,其余某失283174元原告自愿放某。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财产保全某720元,合计1975元原告余某、姚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某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