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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其驾车与被告张某驾的车相撞,致其受伤,其车上乘坐人陈某禹、汪秀清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某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该起事故其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31027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是主责,医疗费按票据,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多算了一年,二某手术费未实际发生。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交某险已全部用完,原告的损失按责任分摊,责任按35%承担。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三责险剩下金额为2943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莽潘路潘新铁门坎路段,因会车占道,相对方某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为避让而驶入路西与正在回方某的祁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祁某及乘坐人陈某禹、汪秀清受伤,造成交某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为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禹、汪秀清(已另案诉讼解决)均不负此事故责任。祁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150.05元。2010年11月24日祁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消炎药壹周余;2、患肢制动贰月余;3、全休肆月余;4、定期复查(1、3、6月);5、壹年后二某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肆千元)。2011年6月1日祁某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祁某右侧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祁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1月29日在信阳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陈某禹、汪秀清案中已赔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陈某禹、汪秀清案中已赔20569.98元,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29430.02元(50000元-20569.98元)。

另查明,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信阳弘运运输集团罗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祁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祁某系从事交某运输行业,其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杨自红,均系城镇户口。祁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子祁某(X年X月X日出生)。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确认为1336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交某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祁某驾的车与张某驾的车相撞,致祁某受伤,造成交某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为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某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祁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祁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150.05元、护理费436.45元(15930.26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5888.38元(29142元/年÷365天×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34570.14元[(15930.26元/年×20年×10%)+(10838.49元/年×5年×10%÷2)]、二某手术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3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鉴定费400元,交某500元,共计80456.02元。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某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余部分在陈某禹、汪秀清案已用尽,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是78456.02(80456.02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29430.02元,该起事故中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某承担35%的责任为宜,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按相关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财保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祁某各项损失26707.11元[(78456.02元-400元-1750元)×35%]。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由张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各项损失28707.1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各项损失2150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祁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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