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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7日刘某乙因车祸死亡,后由肇事方赔偿原、被告以及家人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其中原告刘某乙所获得的赔偿款52000元被被告张某领取并保管。后被告张某改嫁拿走了原告刘某乙应得的赔偿款,且不履行抚养原告刘某乙的义务,后由原告刘某乙的爷爷刘某乙承担其抚养责任,为此,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8月22日曾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履行抚养责任并支付抚养费,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张某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刘某乙在校读书,生活、学习费用大,无力自行承担,故原告刘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应得的赔偿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乙主张某其与原告刘某乙系母子关系、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7日刘某乙因车祸死亡、由肇事方赔偿原、被告以及家人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其中原告刘某乙所获得的赔偿款52000元被被告张某领取并保管、后被告张某改嫁拿走了原告刘某乙应得的赔偿款、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抚养责任并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之所以未对原告刘某乙尽抚养义务,系因原告刘某乙自己未回家领取生活费所致,现被告张某再婚并生子,原告刘某乙的赔偿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不同意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张某是否对原告刘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张某在2011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8100.00元,被告张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生活费500.00元至2013年6月止,原告刘某乙在此期间的教育费用按实际支付由被告张某负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乙就该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未果。

另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刘某乙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某,其内容为:我是重庆市X村院子坝X号附X号村名刘某乙,因父亲刘某乙车祸死亡,母亲张某改嫁,而我未成年人,现郑重申明,由爷爷刘某乙作为我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等涉及的相关权益,由爷爷刘某乙全权处理,谢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迎龙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声某、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之父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支付了原告刘某乙赔偿款52000元,因原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该款由其母亲被告张某代为领取并保管,现因原告刘某乙系在校学生,学习、生活等需要开支费用,而被告张某从2010年7月起就未支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用,经人民法院对抚养费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张某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刘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应得赔偿款5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乙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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