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贺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丙及其辩护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0月30日,“丽丽”伙同被告人钟某丙、“邓矮婆”先后两次以帮人“做法消灾”为由,哄骗被害人将现金用报纸包好并通过调包的方式占为已有,共窃取人民币243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贺某提出:被告人钟某丙具有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1日,“丽丽”伙同被告人钟某丙、“邓矮婆”窜至临武县X乡一厕所内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做法消灾”为由,哄骗被害人李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156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并通过调包的方式占为已有。
2、2011年10月30日,“丽丽”伙同被告人钟某丙、“邓矮婆”窜至宜章县X村旁一个偏僻的地方以为曹某红家化解“血光之灾”为由,采用调包方式将被害人曹某红的22800元现金占为已有。
2011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丙在汾市市场被被害人李某某认出并扭送至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丙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我和邓矮婆、“丽丽”一起到临武县汾市的农贸市场来骗钱。当时我被一个老妇人拉住说我骗了她的钱,要我到派出所去。没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就被传唤到了派出所。
今年八月份的时候,我在一六镇集市上认识了“丽丽”、邓矮婆她们,她们就叫我一起去诈骗别人的钱。一般是邓矮婆找人搭腔,我就装作路人从她们身边经过,然后邓矮婆就问我有没有算命的,我就带着她们去找“丽丽”,让“丽丽”给她们算命。做法也是“丽丽”去做法。今年11月21日我们三人在临武县汾市集市上用迷信的方法骗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老妇人1560元钱,我分得500元钱。
今年10月30日我们三人在宜章县X镇集市上用迷信的方法骗了一个六十岁的老妇人2万多元钱,我分得6000元钱。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我到迎春镇太平赶圩,在市场内的一个补鞋店子门口碰到一个40多岁妇人,她要我带她去找一个老中医,这时一个30多岁的女子说她知道,并带我们去找。结果找到一个20多岁的女子并说是老中医的孙女。这个女子说我家三天后有血光之灾,要我回家拿钱来消灾,我就从家里拿了1800多元现金,另外又从存折里取出21000元钱,总共22800多元钱交给这个女子装到一个袋子里去做法消灾。做完法后这个女子叫我袋子拿好,在路上不要打开看,回家后,我一翻袋子,发现钱没了。
被害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十二张有序号的照片中,曹某某指认X号就是10月30日骗她22800元钱的妇女。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1日,我在临武县汾市闹子一个厕所里被三个妇女以帮我“做法消灾”为由,骗走了随身携带的1560元现金。2011年11月15日9点的时候,我在汾市市场认出了其中一个骗我钱的妇女并把她扭送到汾市派出所。
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十二张有序号的照片中,李某某指认X号就是11月15日骗她钱的妇女。
4、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我妻子李某某在汾市被人骗了1560元买柜子的钱。
5、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实:前段时间我妹夫邓友财告诉我说钟某丙因为在临武诈骗被抓了,现在关在临武县看守所。
6、户籍证明证实: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宜章县X组。
7、领条证实:曹某红领回被骗的22800元钱;李某某领回被骗的1560元钱。
8、谅解书证实:曹某红请求从轻处罚钟某丙;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钟某丙。
9、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和其他证据一致,无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钟某丙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贺某提出:“被告人钟某丙具有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钟某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