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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别名肖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某码x,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某码x,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肖某提出盗窃蜂某,被告人李某同意后,二人先后将村民肖XX、汪XX家的共计三桶蜜蜂某走,价值20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李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肖某向被告人李某提出盗窃蜜蜂,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当日,二被告人到本村X村民肖XX家,将肖XX喂养的一桶蜜蜂(含蜂某)盗走。当晚,二被告人又到沧沟乡X村民汪XX家,将汪XX喂养的两桶蜜蜂(含蜂某)盗走。被盗三桶蜜蜂(含蜂某、蜂某、蜜蜂)价值2076元。案发后,被盗蜂某共计2.88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肖某、李某并赔偿受害人汪XX、肖XX蜜蜂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某证某,1、失主汪XX、肖XX陈述;2、证某谢某、赵XX的证某;3、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称重记录、证某、座谈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某证某。被告人肖某、李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提出作案主张,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的辩护人以此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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