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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魏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本市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被告:高某某,女,55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魏某某、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魏某某、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8年9月25日,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疆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2010年3月1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某杰,被告魏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宝强,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元月,黄某乙承建了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的北大街X号营业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魏某某、高某某购买了北大街X号营业房的第二层和第三层房屋,并要求黄某乙对该房进行改造,承诺支付一切改造费用,后黄某乙按照魏某某、高某某的变更要求履行了改造义务,但魏某某、高某某因不再购买该两层房屋,拒绝支付改造费用,为此,黄某乙诉至本院,要求魏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改造、拆除费用共计x.72元。

被告魏某某、高某某辩称,黄某乙的起诉内容不属实,2007年4月2日,魏某某、高某某是向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变更要求,是与洛阳洛阳疆天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与黄某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另黄某乙亦未进行改造;洛阳洛阳疆天公司北大街X号营业房的施工单位是洛阳台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是黄某乙。综上,应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述称,2007年4月1日,魏某某经人介绍购买老城区X街X号营业房,并向洛阳疆天公司缴纳定金5万元,同年4月2日,魏某某、高某某向洛阳疆天公司出具变更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并自愿承担改造费用。4月17日,魏某某在申请变更的施工图纸上签名并同意按该图纸施工,4月28日,魏某某不再购买两套房产,但洛阳疆天公司已支出改造费用,为此,洛阳疆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要求魏某某、高某某将改造费用支付洛阳疆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洛阳疆天公司和魏某某、高某某就返还定金x元的案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魏某某、高某某因要求将大门改变方向给洛阳疆天公司造成了营业损失,同意免除洛阳疆天公司x元,并不是免除的改造费用,老城区X街X号营业房是黄某乙与魏某某、高某某之间发生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洛阳疆天公司没有实施改造,与洛阳疆天公司无关,洛阳疆天公司放弃要求魏某某、高某某将改造费用支付该公司的诉求。

原告黄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2日的变更要求一份。

2、2007年4月24日的变更申请一份。

3、(2007)老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黄某乙与魏某某、高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黄某乙是适格的原告。

4、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隐蔽记录、照片两张。证明黄某乙已经按照魏某某、高某某的变更申请实施了改造。

5、2007年4月27日的民事诉状一份、2007年5月15日的传票一份、2007年5月30日的收条一份、洛阳疆天公司在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杨建民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朱国成在2008年6月15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黄某乙知道魏某某、高某某不再购买北大街X号营业房,但此时黄某乙已经按照魏某某、高某某的变更申请进行了改造。

6、2007年3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6月15日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8月20日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补充证明、工资单一份。证明在停工期间,黄某乙为周转设备、管理材料所消耗的损失。

7、黄某乙出具改造工程决算书及洛泰(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黄某乙对工程进行决算。黄某乙对鉴定报告中的北大街X号营业房北面增加楼梯、第一次楼梯返工、二三层电气配管、二层墙体砌拆的工程总造价x.71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楼梯返工及停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资料故无法鉴定有异议,因为黄某乙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提交损失单据。

经质证,魏某某、高某某认为证据1是其向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黄某乙与洛阳疆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黄某乙与魏某某、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黄某乙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说明黄某乙与魏某某、高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证明黄某乙拖欠魏某某5万元的购房款。黄某乙是在滥用诉权,达到抗拒执行的目的;证据4系黄某乙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诉状和传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魏某某向黄某乙交纳了购房款5万元,魏某某诉至法院;证据5中的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乙和洛阳疆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黄某乙与洛阳疆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魏某某、高某某无关,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是黄某乙与洛阳疆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魏某某、高某某无关,工资单是黄某乙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7结算单不认可,系黄某乙单方制作,司法鉴定报告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第一、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魏某某、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魏某某、高某某与洛阳疆天公司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4月2日魏某某、高某某的变更要求是向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而不是向黄某乙出具的。魏某某、高某某已经就损失部分和洛阳疆天公司达成协议,就改造费用已经赔偿洛阳疆天公司x元,该问题已经解决;

2、洛阳疆天公司在(2007)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出具的答辩状一份。

3、(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共同证明2007年4月2日的变更申请是魏某某、高某某向洛阳疆天公司出具的,与黄某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4、(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月洛阳疆天公司与洛阳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由洛阳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房屋,黄某乙是该公司的执行经理,黄某乙在建房过程中收取了魏某某的5万元购房款,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黄某乙返还x元购房款及利息,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经质证,黄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4月,洛阳疆天公司已经明确认可是黄某乙对工程实施了改造,现在洛阳疆天公司又与魏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黄某乙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3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黄某乙与魏某某、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变更要求是向黄某乙出具的,也是黄某乙对工程实施了改造。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黄某乙在建房过程中收取了魏某某的5万元购房款,用于改造房屋,因当时黄某乙不懂法律,在上一案件中未提起反诉,这次起诉是黄某乙的合法权利,洛阳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改造工程承包给黄某乙,魏某某支付黄某乙的5万元也是改造款,不是购房款。

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第一、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1日,魏某某、高某某合伙购买洛阳疆天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的二层、三层房屋,并向洛阳疆天公司缴纳定金5万元,同年4月2日,魏某某、高某某向洛阳疆天公司出具变更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并自愿承担改造费用,洛阳疆天公司同意对房屋进行改造。后洛阳疆天公司根据魏某某、高某某的要求设计了变更图纸,4月17日,魏某某、高某某在变更的施工图纸上签名并同意按该图纸施工。洛阳疆天公司将改造工程交付黄某乙进行施工。4月28日,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疆天公司退还5万元购房定金及利息,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洛阳疆天公司退还魏某某的购房定金5万元。洛阳疆天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魏某某、高某某不再购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营业房,但洛阳疆天公司已按施工图纸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并支出改造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乙申请对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营业房改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洛泰(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营业房相应工程量的总造价为x.71元。黄某乙认为其对工程实施了改造,洛阳疆天公司也同意魏某某、高某某与其直接进行结算,故魏某某、高某某应当向其支付改造费用。为此,黄某乙诉至本院。

2009年5月18日,魏某某、高某某与洛阳疆天公司达成协议,魏某某、高某某向洛阳疆天公司支付x元作为对房屋改造的补偿,双方履行完协议后,洛阳疆天公司与魏某某、高某某之间的所有纠纷全部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高某某向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申请对洛阳市老城区X街X营业房进行改造,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同意并改造完毕,双方成立事实合同,第三人洛阳疆天公司将改造工程交付原告黄某乙施工,双方也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魏某某、高某某支付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许丽飞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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