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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雷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3日0时28分,被告雷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鸣山往中梁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桥工程学院红绿灯路X路段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接触,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因伤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x元。

被告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属实,但被告雷某驾驶本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执行职务,而是私自用车,应由被告雷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0时28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鸣山往中梁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桥工程学院红绿灯路X路段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接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病某证明单,建议原告陈某全休二月。产生医疗费x.40元(已由被告雷某支付)。原告陈某出院后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026元(其中686.80元由被告雷某支付)。2011年1月2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Ⅶ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雷某还向原告陈某支付了2500元。

另查明,渝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2月9日24时止。被告雷某系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并非在执行职务。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雷某芳护某,事发前雷某芳的月工资为2580元。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事发时自营烧烤摊。原告陈某与其妻雷某芳育有一子陈某航(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的母亲马培香(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农村居民,育有二个成年子女,其于1999年转为城镇居民后,至今无业。现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签、医疗费票据、病某证明单、重庆巨升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户口页、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重法[2011]临鉴1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雷某提供的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某费用明细表、车辆行驶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雷某驾驶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雷某与被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用,结合病某凭据计算为x.40元。关于误工费,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时间计算为4500.54元。关于护某,按照护某人员的月工资结合住院时间16天计算为13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同意按3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某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x元;同时,原告陈某的儿子陈某航现系未成年人,原告陈某的母亲马培香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均属于被扶养人,应根据扶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雷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雷某已支付的费用中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视为代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4500.54元、护某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423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雷某代为支付的2742.26元,尚应支付x.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x.94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已付清)。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交纳20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74元,被告重庆雷某负担1735元,被告雷某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某(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思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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